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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东等4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绰号“东娃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枣河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大刚,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四脊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尚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先刚,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尚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东与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事先预谋以“丢包”方式“找钱”后,由姜某某开车搭载邓先刚、邹大刚、李东来到江油市,在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鸿飞公交站,四人物色到正在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文某某后,由姜某某假装“野的”司机,邓先刚假装丢包,李东假装捡到丢包,并与邹大刚以“拾物平分”将文某某骗上姜某某所开车辆。在车上,邓先刚以怀疑邹大刚、李东、文某某捡到其钱包,需查看银行卡转账记录为由,查看文某某的提包并骗取了文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密码。还包时李东趁文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建设银行卡一张、三星S4手机一部盗走后找借口让文某某下车。后由邹大刚在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中段416号凤凰婚纱婚庆门口附近的银行从文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3500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均分,银行卡和手机均被丢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各被告人之间电话联系共谋后,由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搭乘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经罗中路到了中江县城,8时许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阳光医院附近的公交站台物色到正在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殷某某后,由姜某某假装“野的”司机,邓先刚假装丢包,李东假装捡到丢包,并与邹大刚以“拾物平分”将殷某某骗上姜小兵所开车辆。邓先刚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李东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邹大刚坐在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被害人殷某某坐在李东和邹大刚中间。在车上,邓先刚以怀疑邹大刚、李东、殷某某捡到其钱包,查看了殷某某的提包,四被告人趁其不备盗走了殷某某包里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光大银行卡一张。并以需要拨打银行电话查看银行卡转账记录为由,骗取了殷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四被告人从户名为殷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中取走人民币3100元,从户名为殷某某丈夫黄某甲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中取走人民币1000元,从户名为殷某某儿子黄某乙的一张光大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5700元,共计从三张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9800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均分。一审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阳光医院附近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东的尿液呈阳性;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文某某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文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文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折活期明细查询、交易流水,证明案发当日文某某的银行卡被取款13500元、户名为殷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被取款3100元,户名为殷某某丈夫黄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中被取款1000元,户名为殷某某儿子黄某乙的光大银行卡中被取款5700元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电话号码为1588281****的机主是邹大刚、电话号码为1588379****的机主是邓先刚、电话号码为1328156****的机主是姜某某、电话号码为1328155****的号码已强制销号以及案发当日被告人之间相互电话联系情况;邓先刚在案发当日2015年9月1日08:03:31拨打95533、08:08:25拨打96633,2015年10月13日07:27:31拨打95533的银行客服电话情况;7、机动车缉查照片,证明由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搭乘其余被告人在2015年9月1日6时许经罗中路到达中江,9时许经罗中路离开中江;8、被告人李东、邓先刚、邹大刚、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辨认共同作案人员、案件相关地点等情况;9、被害人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殷某某辨认出了说丢了钱后,上车后坐在白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并要求查看包的邓先刚;10、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公交站处被骗上车,被盗走银行卡、现金、手机,后发现银行卡被取款的经过;1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阳光医院附近的公交站台被骗上车,包里的三张银行卡被盗,后发现户名为自己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中被取款3100元,户名为其丈夫黄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被取款1000元,户名为其儿子黄某乙的光大银行卡被取款5700元,共计被取款9800元;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光大银行卡交给母亲殷某某及殷某某被盗,自己的光大银行卡被取款5700元,同时证实母亲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先刚的情况;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所开车辆的情况;14、被告人李东、邓先刚、邹大刚、姜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证明四被告人对指控在江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李东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在中江县盗窃殷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在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翻供;李东指认了机动车缉查照片里面驾驶车辆的是姜某某、穿白色T恤的是邹大刚、穿黑色T恤的是邓先刚;1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收集案件相关监控的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在江油盗窃文某某财物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7、证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各被告人之间有电话联系;机动车缉查照片及被告人李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共同证实,2015年9月1日凌晨6时许,由姜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搭乘被告人李东、穿白色T恤的邹大刚、穿黑色T恤的邓先刚、经罗中路到达中江,9时许,以同样方式经罗中路离开中江。被告人李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邓先刚的手机通话记录(拨打95533、96633银行客服电话)、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在中江县实施了盗窃。故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的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邹大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邓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东向被害人文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与同案人邹大刚(已判刑)、邓先刚(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共同承担;六、责令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向被害人殷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八百元。被告人李东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充分;本案量刑过重。被告人邹大刚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的犯罪证据不足;李东系吸毒人员,其吸毒后意识混乱,其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邓先刚上诉提出:原判根据李东神志不清情况下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等的犯罪,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2015年10月13日在江油实施的盗窃犯罪,江油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川078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对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作出刑事处罚。在逃人员李东归案后又发现四被告人曾在中江实施盗窃,遂以漏罪予以追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邹大刚、邓先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大刚、邓先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并罚。针对三上诉人所持本案证据不足,未在中江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各被告人在中江实施的犯罪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调取其他证据均在其供述之后,证据收集属于由供到证的过程,证据的可信度高。李东虽然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但对翻供原因的陈述不合常理,且其之前供述的犯罪过程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采信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本案中,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李东在事件中基于不同身份以及该二人陈述时距离案发的时间间隔不同,故二人对事发当日具体细节的描述存在细微差异符合常理,但被害人陈述的关于被骗上一辆白色轿车以及上车后的事件经过与李东归案后供述的主要情节能够吻合。其中李东提到的“邓刚娃”(经李东辨认系邓先刚)假装把钱包掉了以及上车后要求查询银行账户的细节与殷某某辨认出称丢钱包的人系邓先刚以及公安机关事后调取的通话清单上显示的案发当天邓先刚在德阳境内拨打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电话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被告人邹大刚、邓先刚、姜某某虽然一直未供认一起在中江作案,但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反映出2015年9月1日四时许,四被告人之间相互有电话联系;机动车查缉平台记录及卡口照片显示案发当天姜某某驾驶白色轿车搭乘邹大刚、邓先刚等人到达和驶离中江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能够吻合;被害人殷某某同时辨认出邓先刚系自称丢包的人,该证据系直接证据,且与李东到案后首次供述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亦与公安机关根据李东供述后提取的其他间接证据吻合。据此,本案在案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