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涂福志与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福志,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25号原告:涂福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大唐周村。法定代表人:邓诚忠,系该局局长。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大塘周村。负责人:邓诚忠,系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涂福志与被告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被告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49256元(1994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1994年1月,原告从原大冶县工商联调到原大冶县盐务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工作,任副经理。当时原告将商调表和人事档案由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盖章后、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邓曙珍于1994年5月交到原大冶县盐务管理局办公室。2012年5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档案被遗失,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另湖北省大冶市盐业物质贸易公司于2008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诉来法院。被告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属主体错误。原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2008年11月20日,大冶市盐业物资贸易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而不是由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也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办公室当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人事档案,也没有签字盖章同意原告调入大冶市盐业物资贸易公司工作。大冶市盐业物资贸易公司从成立至申请注销登记,其登记的职工中没有原告涂福志。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大冶市盐业物资贸易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注销登记,亦明知自己的退休时间是2012年5月,其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权利超过时效期限。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辩称,我单位隶属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负责人制,人事、财务、业务采取垂直管理模式,都由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负责。我单位与大冶市盐业物资贸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原告涂福志、案外人宋万寅与原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2017年2月22日,原告涂福志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北省大冶市盐务管理局、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赔偿原告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49256元(1994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同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涂福志不服该通知,故而成讼。另查明,1992年11月24日,原大冶县盐务管理局经原大冶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原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被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应先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冶县盐业物资贸易公司以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涂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