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111号中铁一局集团铁路线厂区东侧。法定代表人:郁万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珍,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打柴沟镇上河东村岌岌沟法定代表人:魏立荣,经理。上诉人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彩钢棚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完毕后付清工程款。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欠款,但兰州盛鹏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彩钢棚的安装工程,其据以主张工程欠款依据而出示的欠条中亦注明了该彩钢棚工程未完工,故仅以欠条作为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甘肃莘亿钙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