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高伟、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高伟,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3595号原告:杨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陆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辉诉被告高伟、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被告高伟、被告恒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自2014年4月5日零时开始实际车主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由被告高伟实际所有的以李伟名字贷款并以该车抵押担保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恒坤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2014年4月5日零时转让给原告,该车之前产生的费用和车辆登记证书费由被告高伟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伟将罐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向高伟支付了罐车转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坤公司及罐车的登记车主重新签订加盟拉方协议,约定2014年4月4日后由原告与恒坤公司结算本车的相关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罐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4年4月5日零时后已由被告高伟变更为原告。现二被告不能协助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伟称,车是自己卖给原告的。被告恒坤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判决,原告对中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我方认为系重复审理。原告所称的车辆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至于高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与恒坤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豫L×××××号罐车登记在被告恒坤公司名下,该车因其他案件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晓辉于2016年7月27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豫L×××××号重型罐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晓辉,终止对该车的执行并解除该车的查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1民初字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晓辉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晓辉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晓辉已就豫L×××××号重型罐车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异议之诉,且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豫L×××××号罐车的所有权诉请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原告杨晓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