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245号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6号(现开运街5178号)。法定代表人:于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该单位售后服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智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5178号办公家具城一层楼梯区*****号。经营者:赵振操,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镇富源村十二委。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哈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23,405.40元(违约金130,000.00元、赔偿金173,300.40元,垫付金额为220,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每年均签署《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办公家具城008号位置经营“易步”牌楼梯,但自2016年4月开始,原告陆续接到多起顾客投诉,称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收款后拒不付货等多项问题,原告第一时间沟通被告要求其解决问题,但被告悍然拒绝履行自身义务,拒不解决消费者产生的任何问题。无奈原告在消费者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及通过书面协议取得消费者的追偿权后,先行垫付了全部费用,为消费者妥善解决了问题。被告私自出兑展位严重违反协议在先,出现诸多问题后,拒不履行各项协议约定义务在后,给消费者、原告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信誉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恶劣影响,故诉讼来院。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代理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赵振操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签订三份《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经营者赵振操,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位于一层办公家具城008号面积为37.0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供乙方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经营范围为楼梯,经营品牌赵振操、易步。乙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销售商品,并自行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销售过程中的服务及售后服务负全责。如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且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之所有协议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月支付租金4,073.30元,每半年租金额为24,439.80元。乙方不可销售本协议签订品牌之外的商品,如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乙方因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包括修理和退换等)受到消费者投诉或索赔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甲方规定的退换货原则实行先行赔付制。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先行赔付给消费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须首先结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应该承担的各项费用,除双方签订之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外,乙方同时须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00.00元,如给甲方或任何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负面影响的,乙方须负责消除影响及赔偿全部损失。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促销协议》两份,2015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经营者赵振操,双方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商品质量、服务宣导、售后服务等方面误导、欺骗消费者而引起投诉的,造成甲方信誉受到损害,乙方须积极消除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经营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乙方协议终止后如遇消费者投诉或发生退换商品时,乙方仍需积极配合并处理,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支配使用乙方留置的经营质量保证金,如金额不足的,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意按经营面积承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合计每月740.60元。乙方如违约,须首先结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应该承担的各项费用,除双方签订之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外,乙方同时须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00.00元,并按双方当年签订之所有协议之总价款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二、2015年,张春丽等11人在被告处购买楼梯,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付货,其中10名消费者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消费者履行付货(制作及安装)义务,消费者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让与原告。另有一名消费者孙宏生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其返还货款16,000.00元。2016年,宋丽萍等5人在被告处购买楼梯,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付货,后消费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消费者履行付货(制作、安装及赔偿)义务,消费者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让与原告。原告另行委托朝阳区朱泽锋楼梯经销处制作安装上述货物,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先期10名消费者制作安装费113,544.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后期5名消费者制作安装费90,561.00元,两期制作安装费及孙宏生返款合计220,105.00元。本院认为,一、三份《经营协议》、两份《促销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虽为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赵振操,但因赵振操租赁展位实际是用于被告的经营,即合同系由原、被告实际履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述六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原告代被告向消费者履行制作安装所购商品或将价款返还消费者的义务,并为此支出费用220,105.00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退、换货及先行赔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赔偿金性质亦均为违约金,故其基于双方约定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总额303,300.4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保护100,000.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项220,105.00元;二、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00元,由原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5.00元,由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负担6,10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朝阳区赵振操楼梯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