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特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116号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北段211号2栋。法定代表人:龚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法定代表人:钟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北新路61号。法定代表人:詹友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熙,该局员工。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桂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都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蓉桂公司称,第一,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桂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男系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册仲裁员,仲裁庭与杨志男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回避之规定,故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第二,桂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资产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以及《撤销公交线路经营权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与载明的时间2014年7月30日不一致。因此,桂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三,《补偿协议》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适用双重标准;对蓉桂公司的第三期付款逾期天数存在认定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错误。诉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60号裁决(以下简称60号裁决);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桂湖公司承担。桂湖公司称,第一,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系蓉桂公司和桂湖公司分别选定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成都仲裁委员会指定。桂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男系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予以了载明,蓉桂公司是知晓的。而且,蓉桂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对仲裁员不申请回避。第二,蓉桂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购合同》以及《补偿协议》载明的时间并非实际签订时间,仲裁庭对此予以了审理,桂湖公司并未隐瞒证据。第三,蓉桂公司与桂湖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仲裁庭有权作出裁决。请求驳回蓉桂公司的申请。新都交通局诉称,第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中,新都交通局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方。第三,仲裁程序中,蓉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湖公司隐瞒了证据。请求驳回蓉桂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蓉桂公司与桂湖公司、新都交通局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收购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未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桂湖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以及蓉桂公司和新都交通局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程序中,蓉桂公司提出反请求。2016年4月21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且未提出回避申请。仲裁程序中,蓉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购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签约时间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特别是蓉桂公司的付款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其签字人在签字时不可能对此重要事实不予关注,故应承担与此相关的合同风险。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收购合同》与《补偿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与其所载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所载明的时间作为合同签订亦即生效的时间。2016年8月2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60号裁决:(一)蓉桂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湖公司支付公交车二级维护费、检测费用190659.99元、车辆年审费135983.33元、车辆钢瓶检测费220949.95元,三项费用合计547593.27元。(二)蓉桂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湖公司支付《收购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798689.71元及《补偿协议》项下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款733594.72元,两项合计为1532284.43元。(三)桂湖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蓉桂公司多付奖励金68032.48元。(四)桂湖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蓉桂公司支付《收购合同》项下逾期移交资产违约金291616.85元;(五)驳回桂湖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蓉桂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44706元,由桂湖公司承担21020元,蓉桂公司承担23686元;反请求仲裁费119583元,由反请求人蓉桂公司承担116521元,被反请求人桂湖公司承担3062元。上述仲裁费品迭后,被申请人蓉桂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0624元支付给桂湖公司。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桂湖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收购合同》。该合同载明,新都交通局为见证督促落实方。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对于桂湖公司因公交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约定由蓉桂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仲裁员的选定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且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未申请回避,故蓉桂公司诉称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桂湖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蓉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购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现蓉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桂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上述认定的证据,故蓉桂公司诉称桂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偿协议》是否是行政行为的问题,因该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方为蓉桂公司,接收补偿款方为桂湖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并非新都交通局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蓉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并未对仲裁主管提出异议,现其认为《补偿协议》为行政行为,实质是否认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协议的主管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蓉桂公司所称的其他问题,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蓉桂公司申请撤销60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