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叶尚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叶尚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29号原告崔国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麻山区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叶尚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花(系麻山区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崔国良诉被告叶尚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叶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合同,原告代购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5,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起诉状中陈述的是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不对,原被告是在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代购是不对的,代购是需要委托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去代购。第三,原告说协商了,到现在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回收白瓜籽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是错的,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照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第四项约定的2016年秋季回收被告的白瓜籽。正是基于原告没有回收被告的白瓜籽导致被告低价将白瓜籽卖给了别人,损失很大,违约是原告在先。原告提供的种子没有合格证,包装不合格,属三无产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价款每市斤17.00元,明显高出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市斤12.00元到13.00元,这说明原告从中挣种子差价。原告没有销售种子经营许可证,无销售白瓜籽种子的资质,原告销售白瓜籽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构成非法经营,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非法经营,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秋后收回种子款,原告负责收购被告秋后的白瓜籽,但被告的白瓜籽必须达到原告的收购标准,以每市斤5.50元保底价格收购,以质论价,以下情况除外,质量不合格,恶意调价,必须按市场行情为准,收购期间原告收购白瓜籽时被告不卖给原告,被告应把种子款全部付给原告。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5%,水分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上面虽然有被告叶尚林的签字(右上方),但被告签字的位置不等于认可这份合同的效力,按这份合同的形式被告应该在右下方乙方位置签字,但是该处乙方被告没有签字。该合同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6年3月23日被告签字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拿走原告提供的种子300斤,金额5,100.00元,被告欠原告种子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回收被告的白瓜籽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没有经营资质,原告经营白瓜籽属于非法,本案债务属非法债务,请法院不予确认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瓜籽种子300斤,金额5,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白瓜籽种子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全国农业植物产地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赵贵,不是本案原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区域是密山市行政区域,而本案原告销售种子的区域是麻山区行政区域,麻山区行政区域不属于密山市行政区域,属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也证明不了他的种子来源合法、检疫合格。这些证件都不是原告的,对于证据的来源庭后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只盖有企业行政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证明出处,更没有复印的时间,无法与原本核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明的问题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是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证明原告在秋后没有收购原告白瓜籽,原告违反了这条约定,原告违约在先,不收购被告白瓜籽,被告也是依据这条约定才不给付原告种子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方断章取义,将合同第四条没有叙述完整,合同第四条规定,“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原告不收购被告白瓜籽,被告有权不给原告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被告方回避括号里的内容,同时被告提交的白瓜籽种植合同所有条款当中规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瓜籽种子款事实存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对白瓜籽的收购标准约定非常明确,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过5%,水份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本案是被告的白瓜籽不具备收购标准,是被告违约在先,之后被告又将白瓜籽卖给他人,拒付原告种子款。对双方争议的白瓜籽卖给他人后致使就质量问题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白瓜籽种子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原告不持异议,且当庭同意按该合同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00斤白瓜籽种子的白色塑料包装袋的照片2张(实物已当庭出示)。证明原告提供装有白瓜籽种子的包装不合格,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也没有合格证,该包装袋上即没有产品说明,也没有种子名称,没有地址,没有联系方式,该包装袋属于“三无”,原告提供的种子外包装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确定不了是不是装白瓜籽的袋子。仅凭被告提供的普通包装袋证实不了就是原告当时提供给被告的白瓜籽种子时的包装袋,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白瓜籽种子不合法,属于“三无”产品。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白瓜籽种子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白瓜籽种子来源合法、检验合格,所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包装袋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对该种子已实际种植,对种子的质量没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赵云出庭证实,去年的白瓜籽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在10月中旬价格在3.50元到3.80元,叶尚林签订的合同白瓜籽价格是5.50元,市场没有这个价格,他就按市场价格卖了,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9月25日、26日村民给原告打的电话,夏学东、闫建国都给他打过,可以调电话记录,可以去移动公司调单子,看打了多少遍电话,甚至原告都不接村民电话了。村民打电话时我没在场,我问了。我没打过电话,我没买过原告的面瓜籽种子。去年我知道不少村民同原告签订合同种植白瓜籽,后期说原告不收可以去法院告他,村民没去。去年白瓜籽都掉价了,后期我看合同了说低于5.50元的村民可以不给他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而且证人陈述村民给原告打电话,当时证人并没有在场,此证据是证人听其他村民陈述,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去新富村收白瓜籽。所以,证人当庭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购白瓜籽按收购标准收购,而不是证人当庭陈述的按市场价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其证明的问题是听其他村民说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李保林出庭证实,我证明原告崔国良拒收我们的白瓜籽。2016年9月末白瓜籽市价格是3.00元到4.90元之间,2015年的价格在10.00元左右,如果按2015年市场价格10.00元左右原告崔国良不会拒收我们的白瓜籽。2016年9月24日我给原告打电话,他以各种理由不来我们村收我们的白瓜籽。我也是种植户,我们打过多次电话,后来原告拒接,打电话打不通。到10月末原告到我们村,说我们的白瓜籽质量不符合他的要求,他就走了,之后我们又给他打了多次电话,他到我们村来了,看了两家的白瓜籽,还是不符合要求。到11月末我们把白瓜籽卖了,市场最高价是3.50元到3.80元,已经掉价了,我们赔了很多,他还是拒收我们的白瓜籽,我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当时市场最高价格3.80元卖给了别的商贩。到2017年春节原告崔国良到我们村来索要白瓜籽种子钱,按我们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秋后白瓜籽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的话,乙方可以不给甲方钱。所以原告现在属于拒收我们的白瓜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李保林也是种植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人和种子欠款人,他也欠种子款,其证言不真实,必然有倾向性,所以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合同内容较之前一份合同增加了第四条,即“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30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5,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5,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以及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种子包装袋不合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已经种植,没有提出种子质量的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