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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四海与丁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海,丁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21号原告:陈四海,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丁光明,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原告陈四海诉被告丁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海、被告丁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房屋漏水损失费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新安县老城涧丰花园购买4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2015年12月份,原告将房屋装修结束,准备给孩子结婚用。被告丁光明住原告楼上202室。2016年7月29日,原告到装修过的自己房屋观看,发现屋内卧室门开不开,后找原告内弟强行将屋门打开,发现屋内、地下、墙上全是水,原告查看后发现1.8米的大床、壁柜、屋门、墙、窗套、灯、五个被子全部被雨水浸湿,原告立即到二楼找被告丁光明和他妻子,当时夫妻二人态度尚好,随原告到屋内查看情况,被告妻子说“咱们都是邻居,你家的损失是我家孩子本月19日下大雨没关窗户造成的,你的损失我家负责赔偿。”第二天被告改变主意,态度蛮横无理,不赔原告的损失。后经物业、西关社区、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光明辩称:这事不怨被告。原告最早说是楼上漏水,现在又起诉说被告窗户漏水。原告这纯粹是诬陷,捏造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陈四海购买位于新安县××人民桥东、陇海铁路××花园××单元××房屋××套,原告与被告丁光明系该楼上下邻居。2015年12月份,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后,没有到该房屋居住。2016年7月底,原告到房屋查看,发现屋内进水,墙体、柜子、床等屋内物品损坏,就房屋进水受潮原因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四海申请我院委托,2016年10月7日,洛阳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9月30日为基准日作出荣评报字【2016】第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并附财产损害评估明细表一份,评估屋内墙体粉刷、壁柜、棉被、床、门窗、灯等损失为10159.16元。原告称其家里进水是因为由于下雨被告家窗户未关闭进雨水后又漏水到原告家,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屋内进水原因,但在物业公司主任李广四到庭接受质询时称对原告房屋进水原因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即原告房屋受损是否系被告原因所导致成为本案的审理焦点。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系由被告原因导致。但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房屋进水造成损失系事实,进水原因及水来源不明。发生损害后果后,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本应奔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查找原因,降低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却不能相互理解,协商解决邻里矛盾,而陷入诉讼纠纷。本院在庭前庭后也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此纠纷,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基于庭审情况及民法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依法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适当作出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虽原告鉴定屋内损失为10159.16元,但鉴于原告屋内损坏的物品有完善、修复的可能,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陈四海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5元,由原告陈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