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宣威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龙场镇阿直村委会宜乐村村口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净重0.34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该案属特情介入侦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居住地宣威市龙场镇阿直村委会宜乐村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零包,因徐某找不到路,1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云XXXX**白色大众波罗轿车口到宜乐村村口迎徐某,并在此处向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手机一部,白色大众波罗轿车一辆及毒资300元(系公安化妆侦查款)。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34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白色波罗轿车一辆,标的较大,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要用于犯罪,应发还被告人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晓鹂审判员 毛朝聪审判员 周 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