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潘正素与刘振江、刘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素,刘振江,刘晓燕,杜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228号原告:潘正素,女,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振江,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晓燕,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杜方建,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潘正素与被告刘振江、刘晓燕、杜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与被告刘振江,刘晓燕,杜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刘振江对被告杜方建、刘晓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为止,期限1年,利息月结。被告刘振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借款的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方建、刘晓燕逾期未归还该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方建辩称,借款是由2013年开始借的,因经济出现问题才没有还款。被告刘晓燕辩称,借款是由2013年开始借的,因经济出现问题才没有还款。被告刘振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向原告潘正素借款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正素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利息月结,借款时间为(2016.1.23-2017.1.22),时间一年整。”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振江在担保人处签名表示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向原告潘正素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至今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即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该时间段的利息已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2016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刘振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并未载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刘振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江对被告杜方建、刘晓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方建、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正素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刘振江对被告杜方建、刘晓燕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正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刘振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650元,实际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杜方建、刘晓燕、刘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