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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远发与彭廷林陈正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发,陈正常,彭廷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63号原告:陈远发,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常,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廷林,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陈远发与被告陈正常、彭廷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发、被告陈正常、彭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棺材木料一根(共5节,价值8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远发之母周长英与陈正常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2004年,陈远发花费800.00元向陈正宣购买用于制作棺材的杉树木材一根,2008年,陈正常趁陈远发不在家时,雇请刘长奉砍伐了陈远发购买的杉树木材一根,2015年,由于陈正常的房屋被拆除复垦,故将砍伐的木料运至陈远发家中存放,2016年2月,陈正常趁陈远发不在家时,私自让其女婿彭廷林帮忙将木料运至其家中,并准备加工成棺材,其行为被陈远发发现,陈远发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冻结了相关的木材,并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陈远发多次向陈正常催要上述木材无果,起诉来院。陈正常辩称,1.诉争木料是陈正常于1997年向已故的陈远贵花费800.00元购买的;2.诉争木料原生长于陈远贵的林地中,不是生长在陈远发的林地中;3.诉争木料系陈正常让陈远红和刘长奉砍伐的,所砍伐木料先存放于陈正常家中,后转移至陈远发家中,最后转移至彭廷林家中存放;4.陈远发诉称其向陈正宣购买的诉争木料,这是不属实的,在陈正宣儿子陈远贵死后,陈远发和陈正宣的儿媳组成了新的家庭,相当于陈远发成为了陈正宣的儿子,所以陈远发不可能向陈正宣购买木料;5.目前诉争木料的价值仅为3000.00元,不是陈正常诉称的8000.00元。彭廷林辩称,1.彭廷林仅是给陈正常帮忙运输,本案与彭廷林无关;2.诉争木料应是陈正常向陈远贵花费800.00元购买的,陈远发并没有出资800.00元;3.诉争木料确系刘长奉和陈远红于2008年砍伐的,2015年,木料存放于陈远发家中,2016年2月,陈正常让彭廷林帮忙将诉争木料运至其家中存放;4.目前,诉争木料共有5节,每节长2.2米至2.3米,每节直径为40公分左右,没有达到43公分的木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陈远发向陈正宣购买杉树一棵;2008年,陈正常雇请刘长奉砍伐了该杉树,并运输至其家中存放;2015年,陈正常因房屋被拆除,将已砍伐的杉树运至陈远发家中存放;2016年2月,陈正常让其女婿彭廷林帮忙运输至彭廷林家中存放,双方对杉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陈远发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正宣、刘长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远发与陈正常均主张系向他人购买诉争林木而取得林木所有权,陈远发诉称林木系向陈正宣购买,有证人陈正宣出庭作证,证实诉争林木原系陈正宣农户所有,并于2004年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远发,且并不知道农户成员陈远贵是否出卖该林木,也不予以追认,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林木的所有人陈正宣与陈远发的林木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陈正常称诉争林木系向陈远贵购买,但陈远贵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双方是否成立林木买卖合同,加之陈正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辩称理由碍难采信。因此,诉争林木的所有权应当属于陈远发,陈正常有返还给陈远发的义务,彭廷��的行为属于帮工和代为保管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但是有协助保管和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远发杉树木材五段(每段长约2米,直径约为40公分,存放于彭廷林家中);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正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成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