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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张炳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张炳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216号原告:王长明,男,汉族,1959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炳涛,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张炳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安排工作,口头承诺十天安排到市政工作,十天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安排。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称近两年不招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王长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炳涛有效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长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