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启波、康玉静等与田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田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356号原告:周启波。原告:康玉静。原告:周金凤。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与被告田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田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11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你、邮寄费等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损失共计3084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8776元,共计赔付2687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系周某的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贵刚驾驶超载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3公里+77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及田贵刚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贵刚辩称,车辆是我的车,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按同等责任承担交强险损失之外5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的情形,我方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田贵刚驾驶超载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3公里+77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刚、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均是死者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周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田贵刚驾驶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因周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8798元,周某死亡时66周岁,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057元/年×14年=168798元,原告提供了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文书、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5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刚、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该10%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田贵刚承担。综上,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经济损失83984.58元,共计193984.58元;二、被告田贵刚赔偿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经济损失9331.62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启波、康玉静、周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992元,被告田贵刚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