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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檀群,黄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檀群,黄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檀群,黄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檀群,黄精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骏伟,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群,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精晶,女,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檀群、黄精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并核减5636元。事实与理由:1.后续治疗费的医嘱系手写,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核减690元。2.一审认定的误工标准错误,应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核减946元。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减4000元。檀群辩称,1、一审认定合理合法,690元实际上是檀群出院以后,为减少损失在家门口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檀群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县城开饭店,是从事餐饮业,对方要求核减误工费显然不能成立;3、精神抚慰金合适合理,烫伤对檀群身体心理造成伤害,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黄精晶未发表辩称意见。檀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582.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黄精晶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雷阳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檀群驾驶的载着檀婧雯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檀群及檀婧雯受伤、车辆受损。檀群入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排气管烫伤左手。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休1个月等。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精晶负主要责任、檀群负次要责任、檀婧雯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檀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檀群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凭,确认为5154.20元(原告主张4837.43元,另黄精晶垫付316.77元)。误工费,檀群诉请为8600元,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出院记录、营业执照、餐饮登记凭证,确认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业,故确认误工费为4911.46元(43天×114.22元/天)。护理费,檀群诉请为1560元,本院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确认檀群的护理费为1484.86元(13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90元。营养费5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根据伤后包车去往安庆市治疗及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含黄精晶垫付包车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檀群主张4000元,根据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檀群在本起事故中次责,予以确认��车损1095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维修票据,予以确认。檀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135.52元。另黄精晶已垫付医疗费974.77元【檀群316.77元(307.77元+9元)、檀婧雯658元(9元+649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黄精晶驾车致檀群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精晶负主要责任、檀群负次要责任,故黄精晶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檀群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黄精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黄精晶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54.20、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484.86元、误工费4911.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95元。黄精晶先期垫付檀群的516.77元(316.77元+200元),应予以返还;先期垫付檀婧雯658元,本案不予处理,黄精晶可直接向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檀群各项损失1813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檀群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精晶垫付款516.77元;三、驳回原告檀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精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双方争议的医疗费690元,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医疗费690元应否得到支持;2、误工费标准是否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医疗费6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檀群主张医疗费690元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非正规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64.2元,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檀群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登记凭证明确记载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原审按餐饮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原审结合檀群的伤情及负次要事故责任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檀群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精晶垫付款516.77元”、“驳回原告檀群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檀群各项损失1744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檀群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将赔偿款中17093.75元(17445.52元-516.77元+170元-5元)汇至檀群设在中国建设账户(62×××9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将赔偿款中346.77元(516.77元-170元)汇至黄精晶设在徽商银行账户(62×××3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韵审判员  胡毅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