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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志鹏与范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鹏,范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382号原告:侯志鹏,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金春,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志鹏与被告范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使用,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范金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志鹏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可以佐证被告范金春向原告侯志鹏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侯志鹏要求被告范金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志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