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家贵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299号原告:李家贵,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县职教中心院内。负责人:李存生,项目经理。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1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386988y。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李家贵与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贵,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二被告承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工程期间,原告与竹溪县的王惠祥联合向二被告供应砂石料。工程竣工后,王惠祥尚欠原告合伙分配款87000元,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王惠祥砂石料款未付,经原告、王惠祥及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三方当面协商同意,将王惠祥欠原告的87000元债务转移到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下,由该项目部分期支付给原告。后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辩称,1、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供应过砂石料,亦不能证明山东通达公司欠其劳务费;2、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山东通达公司请求追加尹苏群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法院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设在湖北省竹山县境内从事谷竹高速公路建设且不具备法人资质的机构,该项目部经理为李存生,尹苏群为项目部财务主管。2011年2月1日,原告李家贵代表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家贵与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祥合伙向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工程竣工后,原告李家贵与王惠祥通过算账,王惠祥尚欠原告李家贵合伙分配款87000元。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王惠祥砂石料款,2014年7月8日,经原告李家贵、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及王惠祥三方当面协商同意,将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王惠祥的砂石料款转让87000元到原告李家贵名下,当日,王惠祥向原告李家贵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王惠祥欠李家贵现金87000元由30标合同段从王惠祥帐户扣除,支付给李家贵”。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在该委托书上签署:“李家贵捌万七千元,项目部分两期支付完,三十标,尹苏群”。2014年11月3日,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李家贵给付了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又向原告李家贵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次日,原告李家贵持该转账支票到竹山农行宝丰支行办理进账手续时,竹山农行宝丰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欠他人债务,其账户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办理进账手续。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家贵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其债务57000元经索要无着后具状诉至本院,随后又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李家贵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索要尚欠债务无果,遂依法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贵与第三人王惠祥及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7月8日经协商后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新的债权人原告李家贵履行债务。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付款时间,原告李家贵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由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担。故此,原告李家贵要求被告山东通达公司给付尚欠债务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关于其不欠原告债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谷竹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为被告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家贵支付欠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