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与肖波、韩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肖波,韩静,肖维成,肖吉冠,肖吉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64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16320J。负责人:范元钊,行长。被告肖波,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韩静,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肖维成,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肖吉冠,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肖吉创,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与被告肖波、被告韩静、被告肖维成、被告肖吉冠、被告肖吉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