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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丽珍与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珍,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510号原告���陈丽珍,女,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陈丽珍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周建军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7日所欠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所欠借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周建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丽珍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当时资金周转虽比较困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交情,原告委托妹妹陈腊梅向被告借出款项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2个月。原告的妹妹陈腊梅以代借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丽珍多次向被告周建军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周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陈腊梅分6次向被告周建军累计转账284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建军向原告陈丽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珍人民币叁拾万整,借期两个月”。同时该《借条��注明“代借人:陈腊梅”等内容。原告陈丽珍为证明其向被告周建军支付了案涉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陈腊梅”字样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陈腊梅系陈丽珍的妹妹;2.2014年7月17日起,周建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丽珍借款,陈丽珍委托陈腊梅出借给周建军;3.截至2014年12月16日,陈丽珍共借给周建军30万元,其中284500元借款通过陈腊梅银行账户支付出去,其余155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出去的。原告陈丽珍在庭审中陈述:1.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很好,且都是做生意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都在九龙坡区新世界石材厂做生意,所以双方每月约定借款利息;2.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其妹妹陈腊梅,陈腊梅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把借款284500元支付给被告;3.另有155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共计30万元;4.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丽珍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丽珍与被告周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丽珍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周建军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丽珍与被告周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建军出具《借条》对原告陈丽珍履行出借义务进行确认后,应依约在2015年2月16日前向原告陈丽珍偿还借款;被告周建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被告周建军应偿还原告陈丽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该款原告陈丽珍已预交,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