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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傅土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傅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委托代理人: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土兵,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土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机器设备,不属于给付货币,原审认定标的物为给付货币错误。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设备运送地以及设备使用地均在陕西,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陕西,原审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明显错误。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傅土兵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傅土兵经常居住地在陕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