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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435号原告:夏某,住天水市。被告:张某1,住天水市。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承担共同债务;4.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张宇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5年7月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缓和,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1辩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比较有利,两个孩子近几年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张宇航。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鉴于儿子张宇航长期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已有感情,故儿子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女儿张某2未满七周岁,跟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故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且被告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符合请求生活帮助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夏某抚养,儿子张宇航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