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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创湖、翁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创湖,翁慈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87号原告: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居委324国道棉北段东侧潮庭华府A1幢07商铺、07商铺附层。法定代表人:潘柏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创湖,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慈君,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创湖、翁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麟、梁炳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创湖、翁慈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创湖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创湖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张创湖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创湖名下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有源路9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翁慈君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创湖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2016(自)高抵(质)字第050007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创湖以其名下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有源路97号的房产为其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536.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潮阳字第30××0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6年5月19日,被告翁慈君与原告签订2016(自)高保字第09003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创湖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12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创湖与原告签订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23908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创湖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年利率8.7%,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创湖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查询得知,上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11月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2月被轮候查封。原告依约扣划了2017年3月份和4月份的利息。抵押房产被查封,危及原告的债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创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创湖、翁慈君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创湖(作为抵押人、借款人、债务人)与原告融和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2016(自)高抵(质)字第050007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创湖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536.7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数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数额内,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具体的融资业务时,无须再与抵押人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为址于汕头市××区××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汕潮阳字第××号)。当日,被告张创湖将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并到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潮阳字第30××03号。2016年5月19日,被告翁慈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2016(自)高保字第09003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创湖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1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影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张创湖(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239083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创湖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锦纶丝、涤纶丝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年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抵押、质押出现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借款的抵押、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权属发生争议;出现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解除本合同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创湖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张创湖在原告出具的20020169903692548号《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借款后,被告张创湖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了被告张创湖17110元。另查明,汕头市××区××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另案查封,2016年12月被本院轮候查封。再查明,原告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2017]鼎方律民字第03004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梁炳池律师作为原告与张创湖、翁慈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融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创湖签订的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239083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和村镇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张创湖应按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创湖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导致案涉抵押财产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另案查封,2016年12月被本院轮候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创湖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先付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原则。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了被告张创湖17110元,扣除2017年3月份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利息8700元后,剩余8410元应抵作本金。因此,被告张创湖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82890元。至于复息的问题。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才能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张创湖并未拖欠原告利息,故原告请求复息,于法无据,不予照准。因此,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张创湖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融和村镇银行提出要求被告张创湖承担律师费2万元,因被告张创湖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导致案涉抵押财产被查封,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为实现债权而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故被告张创湖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问题。原告融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创湖签订2016(自)高抵(质)字第050007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因被告张创湖已按照《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抵押合同所涉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因《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创湖承担抵押责任,对被告张创湖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翁慈君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翁慈君与原告签订2016(自)高保字第09003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创湖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慈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湖追偿。被告张创湖、翁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创湖签订的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239083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创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82890元及罚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创湖应承担原告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创湖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创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有源路9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翁慈君应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慈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湖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由被告张创湖、翁慈君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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