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白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小东”(另案处理)在义乌市贝村路8幢8号二楼房间容留违法行为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以每月1500元人民币的工资雇佣被告人王健管理该店、收取台费。2016年7月16日21时许,宋某(已行政处罚)与麻某(已行政处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田某(已行政处罚)与陶某(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宋某、麻某、田某、陶某、相某,张孟翠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