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蒙全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蒙全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152号 原告周建康,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蒙全明,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新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凤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李井新。(公司员工) 原告周建康与被告蒙全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于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被告蒙全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井新(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康诉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蒙全明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与姚婷驾驶的原告所有川A8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蒙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婷不负事故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为川A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697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蒙全明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蒙全明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与姚婷驾驶的原告所有川A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蒙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婷不负事故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为川A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车辆事故后在郫县万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产生费用8457元。就赔偿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表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57元,被告蒙全明自愿承担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误工费54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蒙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作为川A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车辆事故后在郫县万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产生费用8457元,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康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康支付车辆维修费6457元; 三、被告蒙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康经济损失费用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蒙全明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周建康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