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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双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双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双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双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双柏驾驶×××号轿车,在瑞光街旭东时尚宾馆处,将停在路上的×××号小型面包车撞上,并将站在车旁的×××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某撞伤。2016年11月25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双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郭双柏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双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双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双柏驾驶×××号起亚轿车沿瑞光街由北南行,行至旭东洗浴西侧时,与停在路上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将站在车旁的驾驶人王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郭双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书证等㈡证人王某证实㈢被告人郭双柏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双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醉酒程度较高,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双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双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