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谢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谢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412号原告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霞,女,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霞(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的汽车浙G×××××从黄山回金华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汽车全责且车体严重受损,于2014年9月3日,驾驶员姜勇锋将受损车浙G×××××拖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维修费为382560元。原告把汽车修好后,将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清单等资料移交给受损汽车浙G×××××所投保的保险公司。2015年1月19日,保险公司将汽车维修费38256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00000元,还欠282560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8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8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姜勇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浙G×××××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拖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82560元,还欠282560元。2、结算单,证明维修费用金额382560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28256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浙G×××××车辆系被告所有。2014年9月,驾驶员姜勇锋将被告所有的车辆浙G×××××送至原告处维修。2014年12月,被告将该车辆维修完毕,驾驶员姜勇锋提走该车辆。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38256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00元,尚欠维修费28256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维修费282570元。后,该维修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修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已提车,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28256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28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谢霞负担。原告杭州德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