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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于加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五莲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加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加某驾驶鲁V×××××/VZ13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镇哈纳斯加气站路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顺行的周某2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加某,并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于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于加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加某驾驶鲁V×××××/VZ13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哈纳斯加气站路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顺行的周某2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2颅脑损伤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于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加某与死者周某2的亲属、伤者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亲属共计498406.3元,由肇事车辆所属的诸城宝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亲属5万元。除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保险公司另赔偿支付给王某共计13311.2元,均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关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支付凭证及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于加某有自首情节,死者亲属及伤者已获得赔偿,建议对于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