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平与丁怀录、袁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丁怀录,袁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567号原告:马平,男,1964年1月5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录,男,1970年1月3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袁相云,女,1973年1月11日生,住新泰市。原告马平与被告丁怀录、袁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怀录、袁相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丁怀录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现原告急需用钱,催要未果。被告丁怀录、袁相云未答辩。原告马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新泰市公安局西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怀录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马平借款20000元,给原告马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马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利息按2分),借款人丁怀录,2015年12月6日”。2016年5月6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还款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怀录向原告马平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马平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2分,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还款4000元,原告主张扣除利息2000元,剩余2000元抵减本金,所扣利息2000元不超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自2016年5月6日起应按本金18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36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共计7个月,利息总计2520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1500元,被告欠本金18000元,利息102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利息应按本金1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怀录、袁相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平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丁怀录、袁相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平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为102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利息按本金1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怀录、袁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