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随桂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桂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58号原告:随桂荣,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振,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桂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随桂荣后撤回对被告王琼杰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桂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40000元,后变更为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琼杰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随桂荣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永城市马牧镇××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随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琼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随桂荣无责任。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在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6时,在永城市马牧镇××路段,王琼杰驾驶豫N×××××与韩保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随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琼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随桂荣无责任。原告随桂荣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0717.49元,支出交通费1075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随桂荣购买足踝膝外固定支具支出1100元。原告随桂荣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随桂荣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8000元,综合评定随桂荣护理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对金彭电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55元,原告随桂荣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随桂荣之夫韩保来,原告随桂荣之女儿韩耐,1984年1月27日出生,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琼杰驾驶豫N×××××号车辆与韩保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随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琼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随桂荣无责任。本院经核算,原告随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817.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8天×80元/天)、误工费7561.44元(236天×32.04元/天)、残疾赔偿金6715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1%+(8586.59元×20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三轮车损95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75元,以上共计141887.0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随桂荣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交通费共计139887.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原告随桂荣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随桂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交通费共计1398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随桂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随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尹雷军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