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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克秀诉廖明阳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秀,廖明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469号原告:何克秀,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阳,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克秀诉被告廖明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8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被告廖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启动对《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的笔迹鉴定程序,该鉴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结束,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秀琼位于中江县双凤北街95号房屋享受一半的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王秀琼于2016年5月7日因工死亡,原告与被告就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以及死亡赔偿金已进行分割处理。被继承人王秀琼名下还有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面积约163㎡的房产一处,因协商分割处理该遗产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廖明阳辩称,被继承人王秀琼生前与被告父亲廖晓明共同修建现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处。后来被继承人与廖晓明通过协议形式离婚,并对该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其中一楼归被继承人王秀琼所有,二楼归廖晓明所有。事后,被继承人王秀琼将其所有的一楼赠与给廖晓明。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属廖晓明的财产,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王秀琼的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中江县永太镇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5.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6.书面证言;7.照片四张;8.离婚登记档案;9.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10.地籍调查表。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2.房屋登记结果查询通知书;3.中江县永太镇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4.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中江县永太镇五贤村村书记王孟恩的调查笔录;2.中江县永太镇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杨帮武的调查笔录;3.中江县永太镇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杨邦喜的调查笔录;4.四川省地矿局四0二队测绘公司职员杨旭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7、8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并由职能部门加盖的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四川省地矿局四0二队测绘公司中江项目部所调取,通过向该项目部负责人杨旭核实得出如下结论:首先,该地籍调查表中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并非原件,测绘公司在进行确权时未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其次,地籍调查表所测绘房屋的四至界限与现实状况明不符。因此测绘公司将重新进行地籍测绘后再行确权,并依据法定程序将颁发给廖晓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故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江县永太镇双凤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欲以此证实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廖晓明个人所有,并非王秀琼的遗产。但因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复印件,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居委会调查核实,在向该居委会主任杨邦喜调查过程中,杨邦喜表示该协议书系王秀琼与廖晓明于2014年共同向居委会提供的,且因两人当时提交的手写协议不清楚,两人又重新打印并当场签名后再提交居委会的。通过向廖明阳和廖晓明核实,廖晓明表示该份协议书是王秀琼草拟好后给其签订的,签名后王秀琼只给他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廖晓明所掌握的复印件已在在办理确权时交给中江县国土部门,其手上没有该份协议,廖明阳也表示该份协议是在绵阳签订的。在杨旭的调查笔录中,杨旭表示该份协议书是中江县双凤北街居委会于2016年6、7月份才向该项目部提交的,一起还提交了王秀琼的遗体火化证明。而法院将双凤社区居委会主任杨邦喜所提交法庭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原件”交鉴定机构核实,该鉴定结构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并非原件,而系复制件。由此可见,杨邦喜、廖晓明、廖明阳关于该协议书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于杨邦喜所出具的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居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经核实,相关部门会根据规定对该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其中,王孟恩、杨旭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杨邦喜、杨帮武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中关于王秀琼与廖晓明修建房屋及房屋现状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房屋属廖晓明所有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秀琼与廖晓明均系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居委会居民,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廖明阳。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处。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对上述房屋达成分割协议:一楼归女方所有,二楼归男方所有。2016年5月7日,王秀琼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王秀琼的母亲即原告何克秀与王秀琼的女儿即被告廖明阳协商,就王秀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东路2号6栋3单元3层9号住房、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以及王秀琼工作单位赔付的工亡待遇,达成分割协议。双方未对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的房屋进行处理。事后,原告就该处房屋要求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王秀琼”签名进行笔迹真假鉴定,该鉴定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原件而被鉴定结构退回,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该处房屋。本院认为,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便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对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厘清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秀琼的遗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秀琼与案外人廖晓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通过协商就该房屋如何分割达成协议:一楼归女方所有,二楼归男方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据该离婚协议来确定该处房屋的权属状况:案涉房屋的一楼属于被继承人王秀琼生前个人的财产,即属于本案的遗产。对于被告称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该处房屋赠与案外人廖明阳、廖晓明已取得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该处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要依据《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提出上述抗辩主张,但该协议书经查属于复印件和复制件,被告无法提交原件,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待证事项,故该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案外人廖晓明取得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客观真实,因此该确权已没有事实基础,且确权部门已明确表明将重新核实产权情况,并根据法定程序对廖晓明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处理案涉遗产的问题,法庭考虑原、被告双方系婆孙关系,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分歧意见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鉴于被告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形式处理该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采用以原、被告各自对该处房屋的一楼享有一半产权,形成共同共有的形式来处理比较适宜。对于原告申请鉴定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法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王秀琼”签名系虚假,因此原告申请鉴定是为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该鉴定因无法提供原件而被鉴定结构退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原件拒不提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由被告向居委会或者中江县国土部门提交的,故该笔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克秀与被告廖明阳对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北街186号房屋的一楼各自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何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廖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显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