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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鲍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鲍春来,庄恒波,鲍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342号原告:庄恒波,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春来,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庄恒波与被告鲍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因花木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7年2月29日还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一拖再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鲍春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庄恒波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还款日期2017年2月29日,借款人鲍春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恒波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