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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伍雪羚与温新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雪羚,温新民,严洁莲,黄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603号原告:伍雪羚,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温新民,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第三人:严洁莲,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第三人:黄梅兰,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伍雪羚诉被告温新民、第三人严洁莲、黄梅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雪羚,第三人严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民、第三人黄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伍雪羚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严洁莲、麦卓伟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严洁莲持有的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股票)共114439股(股份登记本号:WS****号)转让给原告,由于合同签订时上述股份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股份继续以严洁莲的名义存放于温氏集团账户中,但自合同签订之时起,无论是该股权份额的股票价格涨跌或者分红、派息、拆股等权益及后果、相关收益均由原告伍雪羚承担和享有,相关风险亦由原告伍雪羚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伍雪羚亦实际开始享受上述股权的相关分红、派息等利益,以及承担相应风险。但原告最近得知,在温新民与严洁莲、黄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严洁莲负偿还责任,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新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登记在严洁莲名下温氏股份(证券代码:***)的股票5688股(资金账号:***。由于该5688股包含在原告伍雪羚于2015年3月2日购买取得的上述114439股之内,实际上的所有人为原告伍雪羚,故新兴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将该股份冻结,损害了原告伍雪羚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此事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为此,特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登记在严洁莲名下的、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持有(限售)温氏股份(证券代码:***)的股票5688股(资金账号:***的冻结,并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被告温新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第三人严洁莲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第三人黄梅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温新民与严洁莲、黄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严洁莲拖欠温新民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温新民;2、黄梅兰对严洁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温新民负担150元,严洁莲、黄梅兰负担4900元。2016年3月3日,由于被执行人严洁莲、黄梅兰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新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5321执195号,因该执行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53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严洁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持有(限售)温氏股份(证券代码:***)的股票5688股(资金账号:***,冻结股票期限为12个月。原告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登记在严洁莲名下的温氏股份已转让给伍雪羚,本院不应查封冻结该股份。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53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伍雪羚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严洁莲与麦卓伟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转让人(甲方)严洁莲、麦卓伟与受让人(乙方)伍雪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温氏集团内部股票114439股(详见WS****号《股份登记本》每股作价10元合计114439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前已经支付了20万元定金给甲方,本合同生效后,该20万元定金抵作转让款,余下944390元转让款于签订合同的次日由乙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甲方;2、本合同生效后,如果温氏集团公司可以办理股权登记过户手续的,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到温氏集团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手续;3、如因温氏集团限制股权登记过户手续而未能过户的,该股权份额可以继续以甲方的名义存放于温氏集团账户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该股权份额的股票价格涨跌或者分红、派息、拆股等权益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相关风险及收益归乙方享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合同作出了(2015)广来律见字第03号律师见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2016)粤53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律师见证书、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卡、户口簿、本院(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9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53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要解除对登记在严洁莲名下的温氏股份的股票的冻结。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温新民与严洁莲、黄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53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严洁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持有(限售)温氏股份(证券代码:***)的股票5688股(资金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由于本院冻结的股东账户登记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严洁莲,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6)粤53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要求解除对登记在严洁莲名下的、严洁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持有(限售)温氏股份(证券代码:30098)的股票5688股(资金账号:***的冻结,并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新民、第三人黄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雪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雪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审 判 员  高振绍人民陪审员  梁 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