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白云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飞,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白云飞及其辩护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6时许,白云飞、王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等人在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东盛超市购物时随意打开食品包装品尝食品。后王某等人去超市收银台结账,东盛超市经理高某某将王某等人打开包装品尝过但未结账的食品拿到收银台让王某等人结账,王某辱骂、殴打高某某。高某某返回超市内,王某、白云飞、李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在超市内多次追打高某某,致使超市内正在购物的顾客奔逃,造成超市内秩序混乱。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白云飞与王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等人在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东盛超市购物时随意打开食品包装品尝食品。后王某等人去超市收银台结账,东盛超市经理高某某将王某等人打开包装品尝过但未结账的食品拿到收银台让王某等人结账,王某辱骂、殴打高某某。高某某返回超市内,王某、白云飞、李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在超市内多次追打高某某,并使用干粉灭火器将超市内的蔬菜、水果等物品毁坏,致使超市内正在购物的顾客奔逃,造成超市内秩序混乱。另查明,被告人白云飞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云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建供述、��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飞与他人在阜平县阜平镇东盛超市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超市物品,致人受伤,造成超市内秩序严重混乱,且被迫停业12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云飞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应智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勾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