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472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向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观堂分理处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被告李某某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推脱还款,2014年12月23日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孙某甲,该债权转让经商丘日报公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原来贷过款,其中一笔3700元,本息一共15000元,最后转为被告王某某贷款15000元。共欠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同意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5月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2月2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50笔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原告孙某甲通过拍卖取得上述350笔债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王某某15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孙某甲的身份证一份;2、2006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2014年12月29日商丘日报B2版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甲,并已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上述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向两被告催要,原告拍卖债权后也在催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9.3‰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