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章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387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章某。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被告章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徐晓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开发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森海豪庭御金坊项目提供全程策划、营销、招商、销售代理服务。后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某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被告某投资公司尚欠原告1,600,000元。被告章某作为债务介入人,自愿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章某于2014年3月5日签署《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归还60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截止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1,600,000元。2、两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总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开发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森海豪庭御金坊项目提供全程策划服务、营销服务、招商服务、销售代理服务。被告某投资公司应指定被告章某为履行合同的代表(项目总监),行使合同项下被告某投资公司的有关职某,处理合同履行事宜。被告章某作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投资公司公章。之后,原告与被告章某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某债务进行清算,被告章某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经对销售代理合同进行清算,全部债某债务确认清算完毕。被告某投资公司(被告章某)欠原告1,600,000元,三个月内支付600,000元,2014年11月份前还清余款。除此之外,再无债某债务”。截止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总代理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总代理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章某为履行合同的代表(项目总监),行使合同项下被告某投资公司的有关职某,处理合同履行事宜,故被告章某有某代表被告某投资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某债务进行清算,其与原告确认的被告某投资公司尚欠原告1,60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被告章某出具给原告的清算与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后面,特别加了括号,特别注明被告章某,故本院认定被告章某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中来,理应对被告某投资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两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后,均未能依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600,000元;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