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某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郎某,李某,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0521行初1号原告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葛某,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3委14组79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李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包某,男,195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齐某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第三人郎某、李某、包某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第三人李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包喜义的申请,并审查了第三人包喜义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住宅买卖协议书、科左后旗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包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经现场实地测量后,为第三人包某颁发了房权证北环路北字第XX**号房屋所有证,于2009年2月23日为包某将原产权证换发了04-010字第0314号房屋所有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十二份证据并向法庭出示: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住宅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3、契税票(复印件)一份;证据4、郎永梅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据5、郎永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包喜义身份证(复印件)3一份;证据7、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房地产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据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1、房屋权属证换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郎永梅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包喜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原告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第三人李某、郎某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372000元,同时由案外人刘某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第三人李某和郎某夫妇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吉日嘎朗镇的后国用(2002)字第24283号和后国用(2004)字第25311号各112平方米的两宗商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一并予以查封保全。由于当时了解该宗地上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才作出保全措施。不料,当执行阶段拟对该宗地及地上物进行评估拍卖时,第三人包某拿出房权证04--010字第XXXX号房产证,声称其已通过买卖方式从第三人李某和郎某夫妇处取得房屋所有权。然后,通过对比房权证04-010字第XXXX号房产证档案信息不难发现,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签署时间和房产证填发时间明显不一致,且时间差距较大,极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为规避法院的执行,倒签买卖合同,而被告作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未能尽到严格审查及监督义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包喜义颁发的04-010字第0314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五份证据:证据1、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城镇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3、房权证04-010字第03**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科左后旗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住宅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示证据1、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庭出示证据后国用(2002)字第24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洪友向原告借款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及房权证上所表明的位置在吉尔嘎朗镇北环北的事实。放弃列举其他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三份证据,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吉尔嘎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吉尔嘎朗镇区道路规划图一份、科尔沁左翼后旗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所涉案的房屋位置在甘金北线,与北环北不是同一个路线。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包喜义的申请,并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住宅买卖协议书、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经现场实地测量后,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包某颁发了房权证北环路北字第XX**号房屋所有证。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23日为包某换发了04-010字第0314号房屋所有证,因此,原告的颁发、换证的行为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人李某述称,我的房屋是在2004年卖给第三人包某的。第三人郎某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包某述称,一、第三人包某合法购买了郎某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第三人包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包某向法庭递交一份证据:房权证04-010字第03**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科左后旗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吉尔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李洪友及包喜义土地权属登记初查报告一份。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12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甲方包某是卖房屋的人,结合证据7同时产生于2004年9月27日,这两份交易书表明,在郎某出售给包喜义后当天包喜义再卖给了郎某,房屋的价格为1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从内容上看,不符合常理,存在弊端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坐落的东西邻居没有签字,说明之前没有登记,不是交换得来的,土地没有登记字号,无法表明该房产坐落于哪块土地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登记表上没有加盖有关机关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说明无论是所有权证还是有关登记表,所表明该房屋存在地点为:吉尔嘎朗镇北环北,这说明第三人李洪友抵押留置于有关手中具有土地使用权的甘金公路北侧这宗土地上不存在涉案房屋。第三人李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包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李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包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包某、李某质证均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环北位置上没有房子,第三人包某的房产证上写的北环北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包某的房子就坐落在甘金北线,房产证上所标注的北环北不对,应该是笔误,房屋就在土地使用证号为(2002)字第24283号的宗地上。原告对第三人包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没有异议,这份房产证能够说明坐落位于吉尔嘎朗北环北侧,与原告所保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国用2002字第24283号所记载的位置不同。被告对第三人包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第三人包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科左后旗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吉尔嘎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李洪友及包喜义土地权属登记初查报告一份。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吉尔嘎朗房产局是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会对被告自己有利益,包某所持有的原记载的北环北和北环片不是同一个概念,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所使用的时间和面积。第三人包某没有异议,就是同一块地,房子就在这块土地上。第三李某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和土地是同一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北环北字第0314号房产证”中”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的内容为空白;证据2”住宅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卖房人为包喜义,买房人为郎某,而证据7”科左后旗房地产交易合同书”中卖房人为郎永梅,买房人为包某。证据11”城镇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中”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产权人变更情况”、”档案核验情况”、”产权界定情况”几项全部为空白,”审核意见”栏中只有”同意”二字,没有审核人签名及盖章,也没有单位盖章。综上,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包某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完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属于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当庭提交的证据,后国用2002字第24283号国有土地证,第三人李洪友、包喜义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三份证据,均是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只是对”甘金北线”和”北环北”的概念进行的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第三人包某提供的证据,房权证04-010字第0314号房产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包喜义用以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指向,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矛盾,且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买卖合同性质,故对此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科左后旗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吉尔嘎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李洪友及包喜义土地权属登记初查报告一份,均是由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法院在审理原告齐某与第三人李洪友、朗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齐威的申请对第三人李洪友和郎某夫妇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吉日嘎朗镇的后国用(2002)字第24283号和后国用(2004)字第25311号两宗各112平方米商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一并予以查封保全。当执行阶段拟对该宗地及地上物进行评估拍卖时,第三人包某持有房权证04--010字第XXXX号房产证,称其已通过买卖方式从第三人李某和郎某夫妇处取得房屋所有权。2004年9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包某的申请,并审查了第三人包某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住宅买卖协议书、科左后旗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包喜义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经现场实地测量后,为第三人包喜义颁发了房权证北环路北字第XX**号房屋所有证,于2009年2月23日为包某将原产权证换发给了04-010字第0314号房屋所有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来确定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房产证的房屋与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土地相关,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齐某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具有房屋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2004年9月27日在登记并颁发北环北字第0314号房产权证过程中,没有审查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四邻界限,且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存在截然相反的两份合同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审核,为第三人包喜义颁发了北环北字第0314号房屋产权证。被告针对其2009年2月23日颁发房权证04--010字第XXXX号房产证时除城镇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一份及郎永梅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档案,视为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且该份证据”城镇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中”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产权人变更情况”、”档案核验情况”、”产权界定情况”几项均为空白,”审核意见”栏中只有”同意”二字,没有审核人签名及盖章,也没有单位盖章。故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04-010字第0314号房产证的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2009年2月23日登记并颁发04-010字第0314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