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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佟正华与兴义市久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正华,兴义市久兴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33号原告佟正华,男,1966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兴义市久兴煤矿,住所地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组织机构代码78019029-7。负责人谢鼎将,煤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佟正华与被告兴义市久兴煤矿(以下简称久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正华、被告久兴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判被告支付原告因患职业病评定为七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61962.58元;3、裁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6日起,原告到被告的井下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查出“尘肺待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12月10日,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查出原告系“疑似尘肺、建议住院观察”,当日,原告入住该医院的林东医院住院,2016年4月1日,原告被该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2263.66元。同年5月10日,原告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8月18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已确诊的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黔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原告所患职业病评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部分认定事实有误,裁决有失公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久兴煤矿辩称,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可享受社保部门的赔付。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原告受伤入院时黔西南州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因原告已经治愈出院,其在出院后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能力也有条件再度从事与其相适应的劳动工作,但是原告��院后没有到被告处报道由被告安排与其相适应的工作,所以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并由保险基金支付;3、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并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之规定,该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基金测算支付,且住院期间原告不能来回往返于兴义至贵阳之间;4、检查费、住院费应与住院病历、发票相结合,由保险基金测算支付;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没有固定工资的,应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即原告查出患职业病时黔西南州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且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测算支付;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最高为12个月。最低为4个月。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分开判决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兴义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2263.66元,出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4月1日,原告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5月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78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8月18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患职业病鉴定为伤残七级,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之后,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1962.58元。2017年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478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63.66元;五、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兴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并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兴劳(人)仲案裁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贵阳市公共卫生救助中心、林东医院住院、检查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清单、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检查费发票、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兴义市社保局基金征缴股证明、参保职工花名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久兴煤矿为原告佟正华缴纳了相应年度的工伤保险费。原告佟正华此次工伤,能享受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736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42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患职业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佟正华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在仲裁时请求与被告久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法有据。同时,被告久兴煤矿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久兴煤矿与佟正华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原告在职业病确诊之前因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属于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依法计算确定数额并判令佟正华限期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社保机构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与支付,属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宜计算确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及数额,对原告本次工伤能享受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协助原告向兴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的,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住院之日(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2016年9月30日)共9个月20天,予以支持10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按原告最后离开被告单位时(2015年12月14日)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黔西南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36元计算。故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736元/月×10月=373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2011]第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14]341号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本案中,原、被告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12个月。原告于2016年11月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从2015年以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原告首次主张时为准,即2016年。由于贵州省2016年实行省级统筹,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4.50元计算。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4.50元/月×12月=5309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到贵阳市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酌情按500元计。综上,被告久兴煤矿应承担原告佟正华因本次患职业病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12263.66元(治疗职业病所用);2、检查费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天×78天);4、交通食宿费500元(酌定);5、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0元(3736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4424.50元/月×12个月);前述6项共计10477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正华与被告兴义市久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兴义市久兴煤矿支付原告佟正华因患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777.66元;三、驳回原告佟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义市久兴煤矿承担。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