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左秀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闫国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闫国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11号原告左秀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举,男。原告左秀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闫国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强与张玉兰,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10时36分许,魏国尧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北舞渡镇灰河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国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停车询问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道路时,魏国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通过与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电动车又与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向前冲出在下坡道路失控,翻入沟中,造成魏国尧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左秀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国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秀霞不负事故责任。后魏国尧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11200元;4、护理费11142元;5、残疾赔偿金35090.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40元。合计75882元。划分责任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276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2016)豫1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户口簿与身份证,舞阳县恒帅照相复印部的证明、该照相部的营业执照、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离职证明、魏保辉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人前期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魏保强等人39290.32元、赔偿原告左秀霞761.35元,保险公司愿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说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有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病历显示为1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已66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单,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原告是肋骨骨折,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同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赔偿标准由法院按规定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划分,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闫国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所作出的(2016)豫1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17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并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花费10078.34元(已按事故责任赔偿)。2017年3月9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构成九级伤残。为作该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640元。原告主张其在舞阳县恒帅照相复印部务工,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按照此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24天为11200元;护理费按照2人予以护理60天为11142元。原告提供其儿子魏保辉在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务工时的工资流水清单,以及该公司为魏保辉出具的工资证明、离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魏保辉在离职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8元。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近金属及本案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51.67元。本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2016)豫1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为510元;2、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问题。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伤情(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故营养费应按10元/天×45天为45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考虑,原告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50元/天符合实情,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应按50元/天×120天为6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的28天应按1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其儿子魏保辉的误工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另一个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4025元/年予以计算。故护理费应按2708元/月÷30天/月×17天+34025元/年÷365天/年×45天为5729.39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11696.74元/年×15年×20%为35090.22元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此处不考虑过错程度)。7、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619.61元。关于赔偿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闫国举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计17675.88元【(59619.61-700)元×30%】。被告闫国举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700元×30%)。被告闫国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675.88元。被告闫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霞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左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左秀霞负担122元(已缴纳);被告闫国举负担2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