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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开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开族,黄乌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3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百冠,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开族,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黄乌志,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卫计征决字[2016]第2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31日以被执行人邱开族、黄乌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南安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作出南卫计征决字[2016]第2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邱开族、黄乌志应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南安市省新镇人民政府缴纳征收社会抚养费83950元。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征决字[2016]第2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邱开族、黄乌志,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征决字[2016]第2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权力来源、事实根据、征收幅度及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邱开族、黄乌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征决字[2016]第2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王一心审判员  何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