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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隰云翔与被上诉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隰云翔,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隰云翔,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武,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震兴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法定代表人:吴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隰云翔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隰云翔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12,000元(75×1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9时45分许,上诉人隰云翔乘坐郑淞文驾驶的辽AEJ4**出租车时与邹艳明驾驶的辽AR7D**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出租车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家中无人护理,故雇佣了家政公司的护理人员,该家政机构有合法的纳税发票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护理费不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标准给付,而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问题,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隰云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5,713.64元,护理费12,000元(75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费620元,复印费60元,合计47,493.64元;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3日19时45分原告乘坐郑淞文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辽AEJ4**车辆与邹艳明驾驶的辽AR7D**在沈阳市青年大街万科紫金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出租车内受伤。邹艳明全责。后原告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共75天,共花费医药费15,713.64元。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及发票载明护理费为12,000元。原告提供的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系我单位员工,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0,600元。原告提供了复印费收款收据,金额为60元。坐厕椅及手动轮椅车发票金额为1,270元。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运输途中,原告在被告的车辆内受伤,被告构成违约,且原告受伤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者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5,713.6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原告提供12,000元的发票及合同等用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参照沈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7,629元【37,127元(2016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5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100元×75天=7,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院参照沈阳市2016年度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629元【37,127元(2016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5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收据确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出租车发票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6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因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复印费,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隰云翔医药费15,713.64元;二、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隰云翔护理费7,629元;三、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隰云翔伙食补助费7,500元;四、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隰云翔误工费7,629元;五、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隰云翔辅助器具费6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复印了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支付了复印费60元。此外,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若干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隰云翔乘坐被上诉人的车辆,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安全送达约定的地点。但运输途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内受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受伤非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双方争议的是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交通费、复印费及数额。关于上诉人隰云翔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75天×18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及合同等,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发���的护理费金额,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故对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沈阳市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7,62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隰云翔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根据上诉人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确实进行了复诊的事实,本院对其这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隰云翔主张的复印费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复印费60元的收据,而且还提供了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的复印件,说明其确实复印了住院病历,发生了复印费6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三、被上诉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隰云翔交通费1,000元;四、被上诉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隰云翔复印费6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隰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