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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梅程、王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梅程,王安江,章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95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系该行员工。被告:梅程,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王安江,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章建明,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梅程、王安江、章建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梅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9965.28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从2016年12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共计309499.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安江、章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1022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章建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朝阳路2号江景花苑23幢一单元110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15)第00289**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被告梅程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安江、章建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31600150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建明、王安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梅程。后被告梅程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406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10947.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程仅归还借款本金34.72元,余款299965.28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王安江、章建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65.2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自2016年12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299965.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安江、章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安江、章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程进行追偿。若被告梅程、王安江、章建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梅程、王安江、章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