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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窦保民、李素侠等与程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民,李素侠,伯云,程克文,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28号原告:窦保民,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素侠,女,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某学校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伯云,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克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陆琴,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窦保民、李素侠、伯云与被告程克文、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克文、陆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克文、陆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4万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请求至偿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35.4万元;2.程克文、陆琴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窦保民、李素侠、伯云有权对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程克文、陆琴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起,程克文、陆琴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处借款。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每两月付息一次。程克文、陆琴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程克文、陆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甲××室房产(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克文、陆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拖延支付利息,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程克文、陆琴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程克文、陆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程克文、陆琴与窦保民、李素侠、伯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程克文、陆琴向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出借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付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甲××506(淮私产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据。2014年6月18日,伯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程克文账户转款15万元,另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19日,陆琴与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甲××室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程克文、陆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事实,有窦保民、李素侠、伯云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公告费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克文、陆琴向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窦保民、李素侠、伯云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程克文、陆琴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窦保民、李素侠、伯云请求程克文、陆琴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窦保民、李素侠、伯云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故下欠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求。程克文、陆琴向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借款时,陆琴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对陆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甲××室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另约定,程克文、陆琴违约要承担窦保民、李素侠、伯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催告费,故窦保民、李素侠、伯云请求程克文、陆琴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公告费3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对窦保民、李素侠、伯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克文、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保民、李素侠、伯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告费350元;二、如被告程克文、陆琴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窦保民、李素侠、伯云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北长山路西甲幢506(房地产权证号04××77)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克文、陆琴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程克文、陆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