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隆琼与丁地海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隆琼,朱建军,丁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隆琼,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地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邹隆琼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军、原审被告丁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隆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邹隆琼不承担本案债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朱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丁地海的个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重庆还少堂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债务。而邹隆琼与丁地海均不是前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此,一审判决将此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二)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无视该证据,由邹隆琼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朱建军与丁地海的借款,应当属于个人借款或企业借款,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朱建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地海未作陈述。朱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地海、邹隆琼共同偿还朱建军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共同承担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3万元);2.丁地海、邹隆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地海与邹隆琼于199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朱建军与丁地海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2月1日丁地海向朱建军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是:“今借到朱建军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元,利息每天7500.00元计算。”同日,朱建军向丁地海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后丁地海于2016年2月6以邬环的名义向朱建军转账50万元。余欠朱建军本息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丁地海向朱建军出具借条,且收到朱建军的借款400万元,因此,朱建军与丁地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朱建军与丁地海未约定还款时间,朱建军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朱建军与丁地海约定日利息7500元,经折算月利率为5.625%,该利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地海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朱建军50万元,未明确还款性质,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朱建军计算的借款本息有误,予以纠正。经计算,截止2016年11月28日丁地海下欠朱建军借款本金376.8万元,利息743552元。邹隆琼与丁地海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邹隆琼辩称,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丁地海、邹隆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建军借款本金376.8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8日利息743552.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2元,由丁地海、邹隆琼负担21446元,朱建军负担40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丁地海在与邹隆琼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四种情形除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以上除外情形应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邹隆琼虽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出属于前述四种除外情形中的何种情形,仅称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中,邹隆琼称其与丁地海均在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而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举债是现实生活中的常态。《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那么认定因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应有之义。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简单的仅从“生活”的一般字面意义予以解释,而应将其放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加以解释方符合法律的本意。因此,由于邹隆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地海在二人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邹隆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4元,由邹隆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