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凯旋与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凯旋,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552号原告:江凯旋,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明秀路家具厂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92476507Q。法定代表人: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凯旋与被告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凯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润锋经典家园2号楼704房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商品房销售备案手续和不动产权证。诉讼过程中,江凯旋放弃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润锋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704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协议付清房款4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底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现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润锋房地产辩称:被告未与原告产生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另,润锋经典家园小区工程因施工方的原因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导致已经销售的商品房不能正常办理备案及产权证书。现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该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判令工程承包人履行法定义务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故被告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被告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无经办人签字,对购房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房款收据上虽盖有公司公章,但收款人为姚多春,原告有义务提供款项支付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协议上虽无被告经办人签字,但协议上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原、被告所签;房款收据经办人姚多春系被告公司人员,其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协议,被告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实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姚多春非公司登记股东,收取购房款不具有合法性;协议只是约定双方销售房屋的数量任务,并非分配房屋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会决议载明润锋房地产实际股东为董祥、姚多春、江风霞、魏月梅四人,分别占有25%的股份;协议加盖了润锋房地产印章,明确约定由董祥、姚多春两位股东对销售剩下的房屋共同分摊,作自行销售处理,姚多春分摊房屋计13套,含润锋经典家园2号楼704房。综上,原告的购房款虽由姚多春经手收取,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购房协议,协议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凭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买受人身份证、户口簿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向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江凯旋要求被告润锋房地产将润锋经典家园2号楼704房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与原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以及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无法办理销售备案手续,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江凯旋购买的润锋经典家园2号楼704房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桐城市润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