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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与陈善琼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美发,陈善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245号原告:向美发,男,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琼,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美发与被告陈善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美发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陈善琼及委托代理人冉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树木损失费500元合计125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善琼辩称:本案过错在原告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垫付的鉴定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6年6月20日6时左右,原告之妻张树兰怀疑自家桃子被盗,在公路边骂人,引发张树兰与被告陈善琼争吵。争吵中被告陈善琼被激怒,拿刀去砍原告家的桃子树,原告向美发上前阻止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向美发与被告陈善琼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陈善琼已经另案诉讼,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美发于当日送至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小指外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支出医疗费9426.4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善琼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万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向美发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有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注射用天麻素、注射用血塞通、甲钴胺片共计2342.18元,属过度治疗;其余检查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为此,被告陈善琼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善琼在与原告向美发之妻张树兰争吵中被激怒,拿刀去砍原告家的桃子树,以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向美发与被告陈善琼不同程度受伤。据此,被告陈善琼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美发承��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善琼对原告向美发因本次纠纷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美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7084.27元(已扣除过度治疗费用23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树苗),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424.2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陈善琼应当赔偿原告向美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5054.56元(8424.27元×60%)。关于被告陈善琼垫付的鉴定费800元,结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原告向美发负担600元、被告陈善琼负担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向美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54.56元;二、驳回原告向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向美发负担80元,被告陈善琼负担120元。原告向美发已经预交,被告陈善琼应当负担之金额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向美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玉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博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