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0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星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503号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办事机构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泰科路8号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董事长。 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锦绣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马焕豪,总经理。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500119991083R。 法定代表人:孙孝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公司)、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新开河公司)诉被告龙宝参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锦、陈文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孙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国参传奇》著作权的行为,停止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人参帝国》宣传片。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形式包括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深圳特区报》非中缝位置连续10日刊登道歉声明。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3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康美药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于2001年在上交所上市,是国内全面打造“大健康+大平台+大数据+大服务”体系的中医药全产业链精准服务型“互联网+”大型上市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原告康美新开河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前身集安市参茸总公司始创于1981年),是原告康美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集人参种植、加工、销售、研发为一体的专业人参制品企业。两原告在人参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美誉度,康美新开河公司生产的“新开河”参多次被行政认定、司法认定为驰名商品。2009年,原告邀请著名演员唐国强主演,著名策划专家童年先生作词,音乐天才张宏光先生作曲,“帝王之声”著名歌星韩磊演唱,制作《国参传奇》宣传片。《国参传奇》宣传片在人参类宣传片中盛况空前,旨在向广大消费者展现“新开河”参文化的博大精深及悠久历史。原告发现,被告龙宝公司长期在腾讯视频等播出的《人参帝国》宣传片,采用与《国参传奇》类似的方式,大量截取《国参传奇》中的片段及镜头并通过网络公开传播。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影视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龙宝公司上述行��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国参传奇》与原告有特殊联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人参帝国》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使部分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龙宝公司通过《人参帝国》亦对原告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被告利用原告及《国参传奇》的影响力达到宣传自身的效果,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委托制作的作品,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应当归受托人即作者享有。本案中出现了多个版本的作品,���出现了案外人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和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前者是委托制作合同的受托人,后者在相关视频中有署名。因此著作权到底归谁这个问题原告尚未解决,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1、被控侵权作品不是被告委托制作或发布的,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2、被控侵权作品本身也不构成侵权。(1)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也没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因为原告提出其作品是通过电视台播放(且都是非常差的时段和专门的广告频道),这意味着被告(包括被控侵权作品的制作公司)是不可能接触到原告作品的电子影像数据的,那既然无法接触,即便看到了原告作品,又如何进行还原呢?(2)被控侵权作品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引用,两部作品从剧情、表达来看完全不同;(3)从相似剧情片段来看,相近似的片段本身不构成作品,且不是完整的片段或剧情,是非常零星的个别几个部分片段,这些片段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独立的作品;(4)全部相似片段加起来一共14秒,占原告作品的5%,占被告作品的8%,远未到达“实质性相似”的程度。(5)从“接触+相似”的侵权判定原则角度来说,被控侵权作品不构成侵权。(6)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人参帝国》属于介绍人参历史的作品,通篇并没有涉及被告产品等商业性宣传。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了部分与历史有关联的片段这一行为本身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并不侵权。三、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控侵权作品不是被告委托制作或发布的,与被告没有关联,针对视频本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作品内的表述没有任何不正当性,没有损害原告本身及其产品的商誉,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3、被告日常宣传过程中也没有涉及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的情况,适当的夸张宣传并不是虚假宣传。4、反观原告自称其产品属于“国参”,且虚假宣传称新开河人参为正元“极”品、东方中医“至”宝,违反《广告法》,还称“传说”新开河是贡品,曾作为国礼物赠与友邦,这些说法都毫无根据,属于虚假宣传。5、被控侵权的《人参帝国》完全没有提及被告产品,完完全全是在介绍人参的历史知识,与原告主张的《国参传奇》这类纯广告片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四、原告索赔金额畸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国参传奇》音乐电影及《国参传奇》故事版影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提交电影光盘以及音乐版光盘并明确该光盘作为比对源。 一、两份光盘显示的制作人信息。原告提交的《国参传奇》故事版DVD注明的联合摄制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包括光碟一《国参传奇》+花絮,光碟二《国参传奇》+伴奏。原告提交的《康美药业创业十五周年成就盛典特别奉献》显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太阳圣火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包括两份光碟,其中一份光碟记载包括《国参传奇》音乐电影和《国参传奇》品牌故事。打开视频播放,原告认为在视频中明确“康美药业”为署名的“出品人”。原告提交的光盘上没有显示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二、《影视制作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10月23日,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童年影视文化传播中心(乙方)签订,内容康美药业公司委托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制作包括:1、《国参传奇》新开河品牌音乐形象片音乐创作、拍摄制作;2、《国参传奇》新开河品牌专题形象片创意撰稿、拍摄制作;3、《国参传奇》新开河品牌形象广告片创意制作。合同该约定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用于以上拍摄制作所需产品及文字、图片、影响等相关资料;乙方按甲方认可的创意及合同相关约定拍摄制作。该合同并未约定制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三、《代言合同书》,该合同��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唐国强(乙方)和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丙方)于2009年11月6日联合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康美药业品牌及所述和人参产品代言人合作事宜。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与2009年11-12月按时参加甲方广告拍摄工作,三方在合约期内联合制作发行《国参传奇》电影或电视剧,甲方投资,乙方担任总导演,丙方辅助策划组织、制作发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言合同书》明确约定是与案外人唐国强作为康美药业品牌及所述新开河人参产品代言人事宜达成的协议,且在“其他约定”第一条明确三方联合制作发行的是《国参传奇》电影或电视剧,具体合作内容由三方另行商定签约执行。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并非电影或电视剧,且该合同书仅为产品代言合同,与本案作品无关,故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影视制作合同以及光盘显示的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作品,也确认未得到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维权。本院已经明确要求原告提交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权利进行说明的证据。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称: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等《国参传奇》的各署名方和制作合同的相对方均认可原告是著作权人,所以均不愿意参加诉讼也均认为其没有资格出具关于《国参传奇》著作权的相关说明。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提出质疑。 以上事实,有《影视制作合同》、《代言合同书》、光盘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为请求保护作品的权利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光盘,均包含有原告主张的作品《国参传奇》音乐电影及故事版影片。在该两套光盘中,署名的联合摄制人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太阳圣火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另行提交了合同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影视制作合同》中约定的作品名称为《国参传奇》品牌音乐形象片和品牌专题形象片。从原告的举证内容和举证目的可以确定,《影视制作合同》是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光盘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两份证据虽然名称称谓不同,但根据合同内容,两份证据涉及的作品应该指向的是相同的作品即原告主张保护的《国参传奇》音乐电影及故事版影片。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影视制作合同》显示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童年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制作包括《国参传奇》新开河品牌音乐形象片的拍摄制作,在该份合同明确记载合同属于委托影视制作,且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该份《影视制作合同》,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形下,《国参传奇》品牌音乐形象片和品牌专题形象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北京童年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原告在代理词中认为该作品属于合作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涉案作品由原告委托他人在中央媒体播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形,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故原告将涉案作品用于形象宣传符合作为委托人行使的权利,但不能就此推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出现了矛盾,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指向两原告与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两原告与北京太阳圣火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康美新开河公司与北京童年影视文化传播中心。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原告释明权利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并给与原告充分的时间对此进行进一步说明和解释,但原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矛盾予以说明。原告代理人在2017年12月向本院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明确说明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不能出具任何相关说明。虽然原告认为已在公开媒体上播放了涉案作品,但没有提供公开播放的作品是否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光盘没有正式发行的ISRC版号。在光盘署名与《影视创作合同》出现矛盾的情况,没有公开发行的光盘署名不构成优势证据法的原告的权利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出现著作权人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两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所交诉讼费人民币83960元全部退回两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许逸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