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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刘颜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刘颜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02民初35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吴俊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该行员工。被告:刘颜硕,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刘颜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抵押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206-2-702住房的个人额度借款至其结清日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至2016年1l月23日共计为3378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政快递费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颜硕2012年6月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25049-013-2012000380),自2015年1月被告刘颜硕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3日该笔贷款拖欠23期,应还借款木息337845.2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贷款至其结清日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邮政快递费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颜硕在本案立案之前,即2017年7月19日已经去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8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元庆人民陪审员赵建波人民陪审员刘温媚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