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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张玲、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张玲,张亚雷,张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负责人:于松,该支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亚雷,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沛红,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张玲、张亚雷、张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杰、赵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张亚雷、张沛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玲、张亚雷偿还截止2016年8月31日到期本息135364.85元及还清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沛红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玲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27000元,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张玲以其购买的大众帕萨特汽车提供担保,张沛红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被告张玲、张亚雷、张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玲为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写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抵押担保类),用其从石家庄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84000元的帕萨特汽车作抵押,被告张玲配偶张亚雷共同签订抵押承诺书,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玲向原告借款227000元,期限36期(36个月),超期还款按照信用卡合约承担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3835元;张玲以其帕萨特作抵押,如��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折价过户等方式以偿还主债务;同日,被告张沛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沛红自愿为被告张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玲卡号62×××08支付2270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玲尚欠原告本金100680元、利息28815.33元、滞纳金8117.83元、手续费10592.48元,共计148205.6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玲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应按规定及时归还款项,未按时归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玲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亚雷与被告张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沛红为被告张玲办理信用卡还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张玲未归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张亚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2017年4月17日前借款148205.64元(其中本金100680元、利息28815.33元、滞纳金8117.83元、手续费10592.48元)及按约定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张玲名下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沛红对被告张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张玲、张亚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苏文涛审判员  王新英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伟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