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执字第1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天君与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君,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充执字第1456-3号申请人李天君,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梁德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2-4。法定代表人邓传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中城锦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申请人李天君与被执行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城锦尚1栋1层8、10、12、14号四间商业用房进行评估,作出渝瑞成(2016)评字第0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四间商业用房估价为4811100.00元。经三次拍卖,均流标。经二次降价第三次拍卖的保留底价为3271600.00元。四川省炳鑫拍卖有限公司称三次拍卖过程实际开支费用1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开支费用的依据。2017年3月15日,经询问,申请人愿意就拍卖流标的房屋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在领取流标报告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与申请人协商提出新的解决方案。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落款为2017年4月15日的书面申请一份,以防止资产流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二条建议,一,建议对标的物拆分抵卖;二、由被执行人直接出售,卖出金额直接交予本院抵执行款。该申请已超出本院限定的期间提交,且该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城锦尚1栋1层8号(建筑面积51.81㎡)、10号(建筑面积40.08㎡)、12号(建筑面积230.69㎡)、14号(建筑面积42.03㎡)四间商业用房以3271600.00元抵债给申请人李天君;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李天君。二、在已转移所有权房屋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时,申请人李天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中城锦尚1栋1层8号(建筑面积51.81㎡)、10号(建筑面积40.08㎡)、12号(建筑面积230.69㎡)、14号(建筑面积42.03㎡)四间商业用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和涉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申请人李天君承担。三、解除本院(2015)西充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城锦尚1栋1层8号、10号、12号、14号四间商业用房的查封。四、四川省炳鑫拍卖有限公司主张为拍卖合理支出的费用100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炳鑫拍卖有限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蒲邦槐审判员 黄 斌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清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