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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仪陇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XX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某甲网吧,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该网吧76号机位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5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乙网吧内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东凤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票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XX辩称已获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尚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XX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芳黄雪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