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越原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越原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号1幢1层B区146室。法定代表人:林国松,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93-94室。负责人:王建胜,经理。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原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